被告人周越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年2014月11日29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应聘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盘江雅阁大酒店(注册名称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盘江雅阁大酒店KTV仓库管理员职务,具体负责KTV仓库进出货管理。在担任盘江雅阁KTV库房管理员期间,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3日先后四次将库房内的3条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6条福贵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盛世贵烟、5条芙蓉王香烟、5包和天下香烟私自拿出变卖和自用,变卖所得赃款4850元人民币已被周某某挥霍。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所侵占香烟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5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清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盘江雅阁大酒店的证明及营业执照,销售票及货物验收入库单,烟酒收发存汇总表,领料单,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利用库房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5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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