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海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卖淫、烤火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欧亚男科医院”旁巷子内的一出租屋。在王某某与郭某某脱下衣服聊天时,王某某的同伙小张(真实身份不详,不在案)从旁边的一道门进入房间,通过该出租屋内床尾的暗格,将郭某某衣服口袋内的615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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