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西山“地球村”网吧玩耍,看见被害人彭某某将iPhone4手机一部放在电脑桌上,便称要借彭某某的手机打电话,遭到彭某某拒绝后,就趁彭某某玩游戏不备之时,将iPhone4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盗得的iPhone4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回收二手手机的小贩,后将赃款挥霍。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字WJZ(2014)1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314元人民币。
2、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建强路“精品鱼乐食府”火锅店门口经过时,看见在火锅店内吧台上有一部正在充电的 “纯米”牌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见四下无人,便悄悄溜进店内将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所盗手机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后将赃款挥霍。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WJZ(2014)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 “纯米”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569.05元人民币。
3、2014年12月4日10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选矿煤厂技改工程办公楼一办公室,将办公室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走出房间准备逃离现场时遇见选矿工人赵某某,赵某某询问其身份后,其便慌忙逃跑,赵某某追赶其无果。后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其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回收二手数码产品的小贩,将赃款挥霍。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字WJZ(2014)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 “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48.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赃物苹果4手机一部及“纯米”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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