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10余分,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贵BXXXXX号小型客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与天龙路路口时,撞上一辆同向行驶的特巡警巡逻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6mg/100ml。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对方受损车辆维修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邹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材料,行驶证,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赔偿对方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保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