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迎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与水西北路交叉路口处,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
2、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茶叶林即四通公司门口处,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计0.3克)给杨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后又从崔某某身上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5包(计0.75克)及作案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审讯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第二次重1.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1.05克及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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