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0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军接到游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加油站公路边,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05克)给游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军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军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手机LG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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