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大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徐某某(1999年9月8日,15岁)、林某某(2001年9月24日,13岁)、杨某(1999年5月13日,15岁)在六盘水市钟山大道大地数字影楼下,由徐某某、林某某、杨某三人负责放哨,被告人郭某某用断筋钳将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雄风牌二轮摩托车前轮锁剪断后盗离现场。郭某某等人将摩托车推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香榭南岸一草地上,准备用断筋钳剪断摩托车后轮锁时被特巡警抓获。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断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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