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持×××号驾驶证驾驶贵BM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往德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钟山区人民路泰源会所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贵BL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血液。案发后,罗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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