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怀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鹏,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诉刑诉 [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律师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某某、唐某某、姚某某(三人已判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白鹤高架桥下公园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经过,四人便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抵住并带到公园内。被告人顾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姚某某将张某某身上的现金200多元抢走,并问出了张某某身上银行卡的密码,由被告人顾某某与唐某某、姚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看守住,由李某某将银行卡拿到钟山区黄土坡ATM机上将卡内的100元钱取走,后四人将抢劫所得的钱平分后挥霍。
2013年7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某某、姚某(三人已判刑)、唐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笔架山公园山上的“感恩”亭上看见受害人谢某某、肖某,四人便持刀对谢某某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谢某某反抗,被告人顾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姚某便殴打谢某某并将其杀伤,(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抢走谢某某现金700元、三星9308手机一部、金立GN700W手机一部,抢走肖某人民币1800元、三星9208手机一部、金镶玉吊坠一枚、玉手镯一个(因该手镯无有效凭证,故鉴定机构未能作出价格鉴定)。经鉴定,被抢三星9308手机、三星9208手机、金立GN700W手机、金镶玉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9404元,赃物金立手机、金镶玉吊坠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013年7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某某、唐某某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后面看见受害人肖某某、靳某某在一辆奔驰车上聊天,车窗未关闭,三人便持刀对受害人肖某某、靳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肖某某现金800元,抢走靳某某现金2800元、苹果4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顾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便向钟山区向阳南路逃走,后三人将抢得的3600元现金平分挥霍。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0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18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该案中,共同犯罪中几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某某在第一桩犯罪终了时未满十七周岁,在第二桩、第三桩犯罪终了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及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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