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金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海商场14号王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衣服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带其女儿到试衣间试衣服时,将王某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一部16G内存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以9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9元。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北路被公安人员抓获。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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