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爱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独自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处即六盘水市市一中附近,收取了李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后离开现场10余分钟,后返回现场将毒品海洛因0.07克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又拿了人民币20元钱给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车费,并从毒品零包中分出部分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双方交易结束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并有吸毒人员陈述,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0.07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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