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荣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 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转运二巷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当场收缴所贩卖的毒品麻古四颗(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吸毒人员陈述,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麻古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麻古0.3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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