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广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许,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运煤专线由大湾往小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区大湾镇运煤专线4km+200m(212省道格纽至小湾)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所驾驶车辆将行人肖某某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肖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左侧额骨、颞骨及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肖某某、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肖某某、费某某书面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被害人肖某某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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