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启国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炫彩乐”电玩城内查获四台捕鱼机(两台可供十人赌博,两台可供八人赌博)、一台草花机(可供八人赌博)及一组龙虎机(可供十人赌博),抓获该电玩城主管人员被告人冉某某,并当场从冉某某及该电玩城服务员处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1080元。查获时赌博机均呈开机状态,但查获时没有人参与赌博。冉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到该电玩城上班,月工资3000元,负责该电玩城有关管理及结算工作,在其负责期间,该电玩城平均每天有一至二人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赌资人民币1080元以及赌具捕鱼机四台、草花机一台及龙虎机一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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