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在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路下段,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用手将王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3元的黑色红树林M8牌手机盗走。扒窃得手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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