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于2015 年 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宫门口尾随单独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某从凉都宫往“雅园”方向走。后被告人李勇用手捂住胡某某的口并把胡某某拉到人民广场绿化带树林里,对胡某某语言威胁,抢走胡某某人民币1100元及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李勇跳跑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恒维建材城附近的河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M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84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发还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犯抢劫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涉案手机、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勇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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