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刚、荘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老康”(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左某某(后经侦查机关核实,作案时其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未满16周岁,已令监护人管教)商议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海阔”网吧找钱用(指盗窃或抢劫)。4人到达“海阔”网吧后,由左某某在网吧门口放哨,王某某、“老康”带着周某到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3人进入网吧后,看见被害人刘某将其一部“步步高”Y20手机放在电脑键盘旁,王某某和“老康”就叫周某趁刘某不备,将其手机盗走,然后3人与左某某一起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定ZSEJ(2014)248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走的一部“步步高”Y20手机价值人民币1938.06元。

2014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荘某某与左某某、“老康”商议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依时代”网吧找钱用(指盗窃或抢劫)。4人到网吧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左某某在门口放哨,由被告人荘某某和“老康”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荘某某和老康进入网吧后,荘某某就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黑色“金立”手机、一块“宾格”手表、一个黑白相间的U盘、一个白色的充电宝(由于该U盘、充电宝无详细品牌和具体型号,故价格认证中心未作出价格鉴定)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定ZSEJ(2014)25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走一部黑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89元、一块“宾格”手价值人民币715元,共计人民币12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共公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二次,价值3201.66元,被告人荘某某盗窃一次,价值1260余元。在盗窃第一桩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予区分主、从犯。在第二次盗窃中,被告人荘某某主要实施盗窃行为,为该案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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