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喜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六盘水市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寻找盗窃目标,当其窜至住院部8楼17号病房时,发现守护病人的失主陈某某熟睡,其即盗走陈放在旁边柜子上充电的一部喜卡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751元),后将赃物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检举人证言,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属财物,价值人民币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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