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西湖村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取收益。同年9月11日21时许,汪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核实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汪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提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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