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安某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逛至凤冈县龙泉镇灯光球场附近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羊牌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附近一巷道内。次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叫上安某甲(另案处理)来到藏匿地点将该车骑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2、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逛至凤冈县龙泉镇绿城花园一人行道处时,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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