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过石阡县大沙坝乡大沙坝村何家坝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张某甲遂用铁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家房门撬开,后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的现金1800元及45元面值国库券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抓获,该村村委会主任赵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大沙坝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请求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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