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得知舒某某(已判刑)因经济纠纷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二小区秦家火锅楼下与人扯皮后,便驾车来到现场,见舒某某与代某某(已判刑)等十多人谈判未果而发生争执,双方便持木棒、钢管、砍刀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见状,便从他人手中接过钢管冲去,双方追逐和对恃几分钟后,被告人郭某某见公安民警赶到而扔掉钢管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在逃)与舒某某(已判刑)在德江县复兴镇帮人接亲的过程中,得知舒某某因经济纠纷要与代某某(已判刑)扯皮,于是提出与舒某某一起到凤冈帮忙处理此事。之后,舒某某驾车返回凤冈,到达凤冈县城后,舒某某将双方谈判地点告诉了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等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在逃)、敖某某(已判刑)、舒某某、罗某某等十多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石景二小区秦家火锅楼下,与在此等候的代某某、艾某某(在逃)等六、七人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舒、代二人发生争执,双方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木棒、钢管等械具进行互殴。被告人郭某某见状,接过他人手中钢管准备上前参与欧打对方时,见公安民警赶到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生效的(2015)凤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矛盾已经化解,也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一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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