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批准,在织金县中寨乡水头村上岩脚组河头上的山上用摩托车大灯接上电瓶后照射候鸟,候鸟飞近后用树枝拍打的方式捕鸟,共计捕获候鸟23只。经贵州省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管理

站鉴定,被捕获的候鸟有鹰鹃、红尾伯劳、翠金鹃、普通翠鸟、黑枕黄鹂、池鹭、山鹪莺等物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身份核实材料、归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管理站物种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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