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华盛街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驾车到凤冈县灯光球场一柴房内拿了一把砍刀去寻找李某某,并在凤冈县明星宾馆处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二人争吵的同时,陈某某拿着砍刀下车追砍李某某,用刀背砍伤了被害人李某某右膝部位。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某右膝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在华盛街行驶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没有避让,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其后,陈某某驾车到凤冈县龙泉镇灯光球场一柴房内拿了一把砍刀去寻找李某某。当其在凤冈县原明星宾馆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后,双方又发生争执。陈某某下车后,持刀追砍李某某,并用刀背砍伤李某某右膝部位。随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22,559.20元。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某某右膝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其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了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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