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北路开设的茶馆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取收益。同年10月12日11时许,赵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开设的茶馆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将张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其容留他人卖淫所得赃款1 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核实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提取收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1 6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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