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凤冈县王寨镇新民村街上被告人罗某某某家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乐某某、邹某某、罗某某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乾武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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