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共谋采用迷信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知晓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次日为赶集日,遂将其选定为作案地点,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由其负责开车。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车来到凤冈县土溪镇管坝村街上,见赶集的人多后,徐某某便安排何某某在车上接应,其与刘某某、李某某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选定为诈骗对象后,以自家小孩不见了,问其是否看见为由上前与朱某某搭讪,在聊天过程中询问朱某某的家庭情况,徐某某在身后偷听。被告人李某某见徐某某已撑握朱某某的家庭情况后,便假装上前与刘某某和朱某某搭讪,称其认识一位“算命神仙”,随后将刘某某和朱昭秀带到假扮“算命神仙”的被告人徐某某处。徐某某给刘某某算命,朱某某见徐某某算命很准,便请徐为自己算命,于是徐某某将事先听到的家庭情况给朱某某说后称朱某某家有血光之灾,诱骗朱某某拿出钱财进行念经消灾。随后,朱某某与刘某某乘坐何某某的车返回家中拿来1,160元现金和存折交给徐某某,并将存折密码告诉了徐某某。其后,徐某某让朱某某立即回家,告知其三天后取回存折和现金即可。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见朱某某离开后,乘坐何某某的车从官坝街上逃离来到新建镇街上,由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建信用社将朱昭秀存折内的现金20,000元取走。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6,600元。剩余款项由刘某某支付实施诈骗活动期间的开销,并给何某某250元现金及为何某某的车加油100元所用。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朱昭秀经济损失21,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当庭举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建信用社取款凭证,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996)湄刑初字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及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至1万元以上、3万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