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廷、安某会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帮富,德江县共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安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在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细忠,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代理人周俊国,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仡佬族,与被告人安某甲系亲戚关系。
被告人安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在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安某文。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帮富,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细忠、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俊国,被告人安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安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乙与被告人安某甲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引发双方家庭人员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安某乙手持木凳将安某甲头部打伤,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安某甲持刀将吴某乙甲头部及手上砍伤,致其轻伤二级;用锄头将吴某乙眼部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将安双波打伤,致其轻微伤。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甲、吴某乙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安某甲与其邻居安某乙因排水纠纷发生抓扯打架,原告父子在场劝阻中被其伤害,经德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吴某乙甲住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医疗费3466.85元,原告吴某乙先后住德江县人民医院后转重庆第三军医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重庆西南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共计12807.68元,住宿费348元,车费1991元,诊断证明为:1、右眼球纯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晶体脱位,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右眼虹膜根部离断。2015年6月18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八级,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评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吴某乙未被被告侵害前一直在外务工,是一家人的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的相关解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贵州省2014-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7272.73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1.4元,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您院,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安某甲因与原告就排水纠纷,纠纷其两儿子安某丁、安某虎将原告父子打伤,原告父子支付其医药费3659.4元(其中安某乙单据8张金额3215.06元,安广波单据5张金额443.8元)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您院,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人安某甲辩解及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发生纠纷是因为安某乙家引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于本人已经60多岁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至于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但一时没有钱。同时我被安某乙打花去医疗费5198.24元,要求安某乙赔偿。
被告人安某甲辩解及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发生纠纷是因为安某甲家往我院坝排水引起。我打伤安某乙愿意赔偿,但我受伤费用3215.06元要求安某甲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乙与被告人安某甲均居住在德江县玉水街道楠木园片区,两家房屋相邻,被告人安某甲家比被告人安某乙家地形要高,其排水设施未作处理以致漫流经安某乙家院坝,两家因房屋排水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乙与其妻弟吴某乙甲、外甥吴某乙等人到被告人安某甲家找其解决排水乱流问题,双方人员为此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安某乙手持木凳将安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安某甲持刀将吴某乙甲头部及手上砍伤,用锄头将吴某乙眼部打伤,将安双波打伤。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甲、吴某乙甲、吴某乙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安双波为轻微伤。
吴某乙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466.85元。吴某乙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12807.68元,住宿费348元,车费1991元。安广波花去医疗费443.8元。安某乙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215.06元。安某甲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197.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安某丁、安某戊、张某某、熊某某、吴某乙丙、苏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甲、吴某乙、安某丙陈述,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供述,住院医疗发票、住宿票、车票、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因相邻排水纠纷引发双方家庭成员及亲友参与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安某甲致被害人吴某乙甲、吴某乙轻伤,致被害人安双波轻微伤,被告人安某乙致安某甲轻伤,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致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系相邻民事纠纷引起,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搞好邻里关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有利于二被告人及家庭成员能和睦相处,对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宣告缓刑不会在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害人吴某乙甲、吴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事项,吴某乙甲医疗费3466.85元、吴某乙医疗费12807.68元、吴某乙到重庆治疗住宿费348元、车费1991元,吴某乙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吴某乙甲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吴某乙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应予以支持。吴某乙甲所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其住院天数为7天,本院决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日平均工资为117元,吴某乙甲的误工费应调整为819元(117元/天×7天=819元);吴某乙所主张的误工费27272.73元,因其鉴定机构不具有“三费”鉴定资质,只能按住院天数参照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吴某乙的误工费应调整为1521元(117元/天×13天=1521元)。吴某乙主张的护理费6750元,同样因其鉴定机构不具有“三费”鉴定资质,只能按住院天数参照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吴某乙的护理费应调整为1521元(117元/天×13天=1521元)。吴某乙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调整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吴某乙所主张的营养费4500应调整为390元(30元/天×13天=39元)。吴某乙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4元,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下降的鉴定意见,属举证不能,应予以驳回,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带有精神抚慰金性质,附带民事诉讼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广波及被告人安某乙主张的医疗费3659.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0元、误工费应调整为819元(117元/天×7天=819元),护理费为819元(117元/天×7天=819元),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210元)。被告人安某甲主张的医疗费5197.7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调整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应调整为1521元(117元/天×13天=1521元),营养费调整为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鉴于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双方均有过错,民事赔偿比例按足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上列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甲因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3466.85元、误工费819元、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人民币5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因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12807.68元、误工费1521元、护理费15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宿费348元、车费1991元、营养费390,合计人民币19879元。共计人民币25072元由被告人安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甲、吴某乙。
四、由被告人安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广波医疗费443.8元。
五、由被告人安某甲赔偿被告人安某乙医疗费3215.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19元、护理费819元、营养费为210元,合计人民币5763元。
六、由被告人安某乙赔偿给被告人安某甲医疗费5197.7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21元、护理费1521元、营养费为390元,合计人民币9930元。
上列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甲、吴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露华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
二 0一 五 年 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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