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候审。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到德江县煎茶镇潮溪村徐家寨组吴某刚家中与其商定由以每株100元的价额将位于大洞坎山林中的马尾松予以出卖,砍伐以伐桩计数,同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办理砍伐手续。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吴某刚位于大洞坎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35株,杉树1株,共计36株,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共计17.387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打工受伤导致骨打,现靠拄拐杖行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伐桩检尺记录、木材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砍伐现场照片、林权证、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采伐许可证,控告书等相互印证,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7.38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是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因打工导致骨折,对其宣告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露华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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