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飞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立案侦查。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因修建牛栏需要木材,便向同村村民陈文德讨要树木,陈某某之妻白某某答应将自己位于水田沟(与沙溪国有林场存在林权争议)山林内的马尾松送给冯某某3-4株,要求冯某某办理砍伐手续。同月4日,冯某某给白志秀1000元人民币后,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陈某某位于水田沟的山林内砍伐马尾松18株,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8.777立方米。

2014年11月,冯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同村村民肖某某家位于两天湾(与沙溪国有林场存在林权争议)山林内的15株,马尾松,要求冯某某办理砍伐手续。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两天湾山林内砍伐马尾松15株,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7.0024立方米。

2015年1月16日,因冯某某家位于扇子坨的山林与周某某的山林相连,冯某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误将周修财家山林内的2株马尾松砍伐,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1.2503立方米。

2015年1月,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冯某某到其父亲位于对门的山林内砍伐马尾松10株,经木材检尺,立木蓄积5.189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白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照片、林权证、土地承包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2.2189立方米,数量较大,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蓄积24.7366立方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规定的情形;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所砍伐的林木是用于修建牛栏,确系生产生活所需,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所在居民委员会以被告人冯某某能够不折不扣地完成乡党委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积极支持、配合村支两委工作,与群众关系密切,百姓口碑好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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