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张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毛亚,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田斌,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电缆线,并将电缆线中铜丝剥出后卖给他人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苍海煤矿库房外面墙角处盗窃得一根10米的电缆线,剥得的电缆线铜丝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另案),卖得135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662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苍海煤矿库房前盗得一根7米长的电缆线,剥得铜丝8斤,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铁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卖得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6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苍海煤矿河边护栏旁盗得一根10米长的电缆线,剥得铜丝12斤,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铁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卖得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 040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丙(另案)在苍海煤矿下料机旁盗得电缆线22米,剥得铜丝18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药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卖得324元,每人分得赃款16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385元。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丙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盗得电缆线14.5米,剥得铜丝3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4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785元。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丁(另案)、张某丙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面的斜坡盗得电缆线44米,剥得铜丝7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一共卖得1 15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 682元。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丙、张兴江(另案)在苍海煤矿盗得电缆线25米,剥得铜丝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67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 802元。

8、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在苍海煤矿老井口的围墙下盗得电缆线34米,剥得铜丝6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0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 240元。

9、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在苍海煤矿风机下坝子里的风门中盗得电缆线49米,剥得铜丝98斤,并请张某丁帮忙剥皮。后张某丙与张某甲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663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 316元。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测量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电缆线。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苍海煤矿库房外墙角处盗窃得电缆线10米,剥得电缆线铜丝后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得135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662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苍海煤矿库房前盗得电缆线7米,剥得铜丝8斤,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得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36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苍海煤矿河边护栏旁盗得电缆线10米,剥得铜丝12斤,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得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 040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丙(另案)在苍海煤矿下料机旁盗得电缆线22米,剥得铜丝18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得324元,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385元。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丙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盗得电缆线14.5米,剥得铜丝3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480元,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 785元。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丁(另案)、张某丙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面的斜坡上盗得电缆线40米,剥得铜丝7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152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 682元。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丙等人在苍海煤矿瓦斯房前面的斜坡上盗得电缆线25米,剥得铜丝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672元,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 802元。

8、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在苍海煤矿老井口的围墙下盗得电缆线34米,剥得铜丝6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080元,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 240元。

9、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在苍海煤矿风机下坝子里的风门中盗得电缆线49米,并请张某丁帮忙剥皮,剥得铜丝98斤。后张某丙与张某甲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663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 316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作案4次,单独作案3次,作案金额共计22 092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作案2次,作案金额共计22 5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性格内向,自幼父母双亡,一直跟随祖母生活,小学辍学后开始在社会上闲逛,结识社会闲散人员,因而走向犯罪道路。被告人张某甲平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性格内向,初中辍学后开始在社会上闲逛,结识社会闲散人员,因而走向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苍海煤矿电缆线被盗情况登记表证实:苍海煤矿电缆线被盗日期、型号、长度、单价及总价的情况;

3、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被盗电缆线实际测量情况证实:被盗电缆线的现场测量情况;

4、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6、刑事照片证实:证人张某丙对作案工具的指认;

7、社会调查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情况;

8、证人邱某某证实:我在苍海煤矿上班,我们苍海煤矿电缆线从2014年3月开始多次被盗窃;

9、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相约实施盗窃,我们在苍海煤矿下料机旁偷得两截电缆线,剥得铜丝18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得324元,每人分得162元。同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盗得电缆线十多米,剥得铜丝3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400元多元,每人分得200多元。同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张某丁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面的斜坡上盗得一根电缆线,剥得铜丝7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152元,每人分得300多元。同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在苍海煤矿瓦斯房前面再次盗窃得一根电缆线,剥得铜丝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670多元,每人分得300多元。2015年1月13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相互邀约盗窃,我们在苍海煤矿发电机旁边的井口里盗窃得一根电缆线,将电缆线拖到我家后面,我还叫张某丁帮忙剥皮,并答应给他100元,我们剥得铜丝98斤,我把铜丝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得1 663元,拿了1 000元给张绍德,除去费用后我得320元,张某甲得307元;

10、证人张某丁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伙同陈某某、张某丙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盗电缆线,由我和陈某某放哨,张某丙割电缆线,偷得电缆线后剥得铜丝7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152元,每人分得300多元。2015年1月6日,我伙同张某甲在苍海煤矿老井口的围墙下盗窃电缆线,剥得铜丝6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080元,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490元。2015年1月13日凌晨8时,张某丙叫我和他去大寨后面养牛场处剥电缆线,说剥完给我一百元钱,我到了之后看见张某甲已经在那里了,我们把电缆线剥完后,他们就将电缆线拿去卖给高某某,回来后给我说剥得的铜丝共有98斤,卖得1 663元,我没有分得钱;

11、证人高某某证实:几个月前的一天,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拉了近20斤铜丝卖给我,我以每斤19元的价格收购,共计支付了380元钱;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以来,我伙同他人或单独一人盗窃苍海煤矿的电缆线情况如下: 2014年3月26日晚,我在苍海煤矿库房外墙角处盗窃得电缆线10米,剥得铜丝的重量记不清了,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35元。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苍海煤矿库房前盗窃得电缆线7米,剥得铜丝8斤,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铁的人,卖得12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苍海煤矿河沟护栏旁盗得一根10米长的电缆线,剥得铜丝12斤,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之前收废铁的那个人,卖得18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相约实施盗窃,我们在苍海煤矿下料机旁偷得两截电缆线共22米,剥得铜丝18斤,我们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药的人,卖得324元,每人分得162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盗得电缆线14.5米,剥得铜丝30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480元,每人分得24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张某丁在苍海煤矿瓦斯值班房前面的斜坡上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盗得40米长的电缆线,剥得铜丝7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152元,每人分得300多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张兴江在苍海煤矿瓦斯房前面的斜坡最底下那里盗得电缆线25米,剥得铜丝42斤,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672元,每人分得200多元。卖铜丝得的钱全部被我用于吃喝花光了;

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1月6日晚1时许,张某丁约我和他去苍海煤矿偷电缆线,我们在苍海煤矿老井口的围墙下盗得电缆线34米,剥得铜丝60斤,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080元,我分得465元。同月13日凌晨,我和张某丙在苍海煤矿风机的风门里盗得电缆线49米,张某丙叫张某丁和我们一起剥电缆线,剥得铜丝98斤,以每斤17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得1 663元,张某丙给了别人1 000元,我分得307元。我分得的钱全部用于吃喝花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2 092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2 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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