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付某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龙里县。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龙里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从事货物分捡工作。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应聘到龙里县谷脚镇龙里新申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9日同龙里新申通公司签订《入职承诺书》即被录用,实习期为6个月。尚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人付某某在龙里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从事货物分捡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盗取包裹如下:

1、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将郑某某母亲通过申通公司从道真寄往贵阳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3元;

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将彭某某通过申通公司从麻江寄往贵阳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

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将陆某通过申通快递公司从麻江县寄往贵阳的一块天骏牌机械手表盗走,经鉴定价值4066元。

4、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将李某某通过申通公司从遵义寄往贵阳的二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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