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织金县板桥乡兴友村晒草坡组二龙宝山坡上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7株,后二人将采挖的红豆杉带下山时被当地村民发现,二人遂将红豆杉丢弃后逃离。案发后,杨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织金县马场派出所投案,刘某甲于同年6月8日主动到织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采挖的植物系红豆杉,为国家Ⅰ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织金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林科院司鉴[2015]植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7株,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实际及二被告人所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唐 先 平

人民陪审员  龚 贵 芬

二〇一五年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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