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友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5:20
罪犯杨成友,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2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友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杨成友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杨成友适宜纳入本区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成友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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