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青,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青电话联系文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文同意。同日21时许,王青从毕节携带毒品到达织金县金玉龙城酒店门口与文某某会面后,乘坐文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环城路公路中段进行毒品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王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15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王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青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文某某约定在织金县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后王青携带毒品与徐某某乘坐邓孝俊驾驶的贵FAA222出租车从毕节前往织金县,到达织金县城经过电话联系与文某某在织金县金玉龙城门口见面后,王青即乘坐文某某驾驶的贵A39B26号面包车前往织金县城关镇环城公路中段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并扣押王青用于贩卖毒品的红米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王青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41克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收据、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青对交易的毒品、联系贩毒的手机指认。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联系交易毒品的相关情况。
5、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5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41克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7、证人文某某证实:2015年5月31日11时许,王青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要毒品,我表示需要后,他便与我约定在织金县城交易约三万元的毒品。当晚21时许,王青打我电话告知我他已到金县城金玉龙城门口,让我到金玉龙城门口与他见面。我便驾驶贵A39B26号面包车载着他去织金县城关镇环城公路中段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8、证人徐某某、胡某某证实:二人与王青是朋友。2015年5月31日17时许,三人乘坐邓孝俊驾驶的车子到达织金县金玉龙城酒店门口时,王青下车称去吃酒送钱。约二十分钟后,我们二人与邓孝俊便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局局接受调查的经过。
9、被告人王青供述:2015年5月31日11时许,我打电话与文某某联系好贩毒的克数、价格后。我便带上毒品与徐某某等人乘坐邓孝俊驾驶的车子一起到织金县。到织金县金玉龙城店后,我便给他们几个说我要去吃酒送钱。我下车后,便打电话给文某某说我已到织金县,让他来与我交易,后文某某便开来一辆面包车载我到织金环城公路上进行毒品交易。当我们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41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所犯之罪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罪,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联系贩毒的手机,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青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0 一五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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