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下午,李某某与谢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李某某向张某某女儿陈某某(生于2002年1月1日)表示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打通张某某电话后,张某某让陈某某卖毒品给李某某。之后陈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鸭院村鸭院组的一条路上卖毒品零包1个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到张某某家老房子后面对其进行抓捕时,张某某逃脱。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2015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附近将张某某抓获,并扣押张某某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6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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