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方龙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5:21
罪犯杨方龙,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方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零六个月、六个月、六个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作出的(2005)石刑初字第64号判决,罪犯杨方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2009年6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王深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方龙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方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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