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F1272号小型汽车由龙里县龙山镇汽车站往龙里县龙山镇小吃街方向行驶,22时31分行驶至龙里县农贸市场(210国道2363公里300米)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杨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证人李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