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久波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赵久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000元。2009年3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该罪犯因漏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胡祖庆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久波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久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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