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女友陈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在龙里县洗马镇洗马村正大街吃宵夜,周某某知道后很不满,找到两人后与彭某某发生打斗。周某某用正大街林城购物中心门口的一根拖把敲击彭某某的头部,致使彭某某受伤倒地。经龙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某无辩护意见,请求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将他人致伤造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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