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桌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彭柕衡,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桌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桌某、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桌某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一游戏机室内,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其所贩疑似毒品物一小包(0.6克);与此同时,被告人彭某则在游戏室外公厕旁,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贩卖一包(9.3克)疑似毒品物给事前与被告人桌某约定的买主艾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其所贩疑似毒品物;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9.9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桌某和彭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桌某的前科材料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桌某、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桌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运输毒品的定性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被告人彭某刚成年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入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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