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8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2日16日止);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李云等人(另处)经预谋抢夺后,来到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花乌市场狗市附近,由被告人熊某某与另—名背小孩的女子挡住被害人罗某的视线,掩护李云对被害人罗某佩戴的黄金手链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涉案黄金手链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2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抓获被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并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抢夺罪的定性正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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