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盗窃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贵阳市驾车窜至龙里县城兴龙路,开门进入“伊人坊美容养生会所”,将一台戴尔PP42L白色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金龙东路“米兰春天婚纱店“,进入店内盗走两台苹果A1474白色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666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被盗笔记本、平板电脑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流窜作案;3、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贵阳市到龙里县城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影响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的情节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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