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兵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4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到本市南明区望城坡省建四公司员工宿舍出警,发现该宿舍内有四名违法人员在吸食毒品,经审查后发现系被告人梁兵容留黄某某、唐某某、范某某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经现场尿检测定,上述四名违法行为人员尿检均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单,证人黄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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