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费高俊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费高俊,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高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30分许,被告人费高俊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新发装饰城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购毒人员杜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费高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毒人员杜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23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费高俊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高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费高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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