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半边街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购毒人员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毒人员池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264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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