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龚某勇。2014年8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玉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华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甲兴(小名:江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建,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甲林(小名江X)。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勇、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陆会、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赵雷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害人龚某武因为运重石要经过白云山镇团结村摆孔组的水泥路。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以过往车辆必须交公路维修费为由要龚某武支付费用,否则不准其货车通过,后龚某武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龚某勇,龚某勇骑摩托车来到现场找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理论,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龚某武与龚某勇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棒,秦某甲兴与秦某甲林等人持放在面包车上的铁棒、拔钉棍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秦某甲、龚某武、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长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极,被害人龚某武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于2014年6月的一天强行制止正在下水泥的车下水泥,并要求对方支付500元损失费,如不支付就要立即将未下的水泥拉走且以后不能从摆孔路段拉水泥来白云山公墓,导致在白云山街上卖水泥的经商户不敢再拉水泥到白云山公墓卖。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因白云山公墓第八工程处运设备进入工地,秦某甲林等人以大型机械未经同意经过摆孔公路压坏公路为由不准装在货车上的设备下车,后来要求对方支付3万元才能下设备,第八工程处同意第二天将公路恢复,秦某甲林等人强行收取第八工程处1000元作为吃饭费用。
4、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因白云山公墓第六工程处一台挖掘机退场时将白云山公路压出痕迹,秦某甲林等人要求赔偿,强行收取挖掘机驾驶员3000元。
被告人龚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勇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龚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柳玉勇、聂华文认为:龚某勇没有直接侵害的犯罪故意,有的只是防卫意图,实施的行为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而秦某甲是违法堵路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或参与者,打架开始就在现场,从秦某甲受伤的位置可判断龚某勇是在人身权利受到威胁的时候基于自我保护的反应,所以龚某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就结果而言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甲兴辩称:案发当天其没有向龚某武强行收取保护费,龚某武是事先准备好打架工具,而其是就地捡起工具。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取任何过路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建认为:1、秦某甲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相对偏远,社会影响不大,秦某甲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本案三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都是在互殴中受伤,任何一方都不存在正当防卫,被害人龚某武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3、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甲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秦某甲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秦某甲兴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秦某甲兴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甲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不是事实,3000元是挖掘机师傅主动交的,并且是交给组上,其没有占有,收取500元不是事实,1000元也是秦某甲收的其事后才知晓,其没有收取任何过路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温钦友认为:1、秦某甲林在打架事件中不起主要作用,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加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秦某甲林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甲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甲林等为了维护乡村公路而以集体的名义适当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勇、秦某甲兴、秦某甲林、被害人秦某甲、龚某武及秦某甲乙、龚某甲、龚某乙、秦某甲丙、秦某甲丁、李某某等均系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村民,其中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系同胞兄弟关系,秦某甲与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系堂兄弟关系,龚某甲、龚某武、龚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龚某勇系龚某甲之子,罗某甲乙(又名罗某甲佳)系龚某甲的外甥,秦某甲兴系摆孔组组长,秦某甲、龚某武、秦某甲乙、秦某甲丁、李某某等系摆孔组组委会成员。摆孔组塘边往白云山方向长500米、宽4.5米的道路硬化及寨中街道硬化属于2011年“一事一议”项目,政府出资,摆孔组村民投劳修建,其中水草冲(小地名)位于摆孔组水泥路段,路面宽8.5米,向西通往摆孔组,向东通往白云山镇,北面为白云山公墓工地,南面路坎下是一块烤烟地。
龚某武将摆孔组后山一工地上的石头以500元一车的价格卖给罗某甲,2014年8月3日,罗某甲和龙某某开了两部货车到摆孔组后山的工地上装石头,秦某甲兴得知后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要求龚某武交纳过路维修费,否则摆孔组组委会将要堵路,龚某武不愿交纳,并且不许组委会堵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水草冲处解决。10时许,秦某甲兴邀约秦某甲、秦某甲乙、秦某甲丁、李某某等组委会成员到水草冲堵路,当时秦某甲林也在现场,秦某甲兴将自己的一辆面包车斜放在公路上,这时龚某武开车与龚某勇、龚某乙、罗某甲乙、龚某甲到水草冲的公路上,龚某武与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均分别从各自的车上取下木棒和铁棒互相进行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龚某勇与秦某甲在互殴的过程中跌下路坎的烤烟地,龚某勇随后用木棒击打秦某甲的头部致秦某甲受伤,后双方被在场的群众劝开。秦某甲、龚某武、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受伤后均到医院进行救治,经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秦某甲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龚某武因右侧尺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秦某甲兴因右小腿有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秦某甲林因顶枕部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7月,贵州一帆风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拖挖掘机进入白云山公墓工地,在路经摆孔组路段下挖掘机时,秦某甲兴、李某某、李某荣、龚某木、秦某甲林等人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叫挖掘机老板交了3000元的维修费,后才准许那老板开走挖掘机,此款由李某某收取,后交给会计龚某福,最后摆孔组的群众已均分。过了一段时间,一个施工队的挖掘机把摆孔组的公路压起印子,秦某甲林、秦某甲乙、秦某甲丙、秦某甲、秦某甲兴以同样的理由叫挖掘机老板交了1000元,此款是秦某甲乙收取。
2014年8月3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龚某勇家中将龚某勇抓获,同月6日,在惠水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抓获。同年12月31日,在白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害人秦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龚某勇赔偿秦某甲71500元,其中秦某甲林、秦某甲兴承担20000元,龚某勇实际赔偿50000元,秦某甲对被告人龚某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书证。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3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龚某勇家中将龚某勇抓获,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水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3、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秦某甲林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经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白云山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塘边往白云山方向长500米、宽4.5米的道路硬化及寨中街道硬化属于2011年“一事一议”项目,政府出资,摆孔组村民投劳修建的事实。5、贵州一帆风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实经过。证实该公司在公墓开发建设中,有摆孔组的村民对施工队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其中2014年6月-7月,以秦某甲林为首的向该公司第五、六、九工程处勒索人民币5500元;2014年4月-7月,秦某甲林、龚某武等人多次割断施工用水管,破坏施工设施;以秦某甲林、龚某武为首,哄骗村民在施工地进行阻工,少征多算征地面积等事实。6、第八工程处出具的事实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第八工程处施工处拉设备进白云山公墓工地,当时有一帮年青人以损坏公路为由不准下设备,经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施工处答应第二天恢复公路,并支付了1000元请吃饭的事实。7、第五工程处和第六工程处的报告。证实2014年7月4日,第六工程处拖挖掘机进入白云山公墓区,在路经摆孔组路段下挖掘机在水泥路上时有轻微压痕,秦某甲林等人前来索赔,最终支付了3000元;2014年7月8日,第五工程处拖挖掘机进入白云山公墓区,在路经摆孔组路段下挖掘机在水泥路上时,秦某甲林、秦某甲兴硬敲1000元。8、龚某富的证明(加盖思京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实2014年7月20日,因一台挖掘机压坏摆孔组水草冲水泥硬化面,由摆孔组收取3000元维修费,在场人有秦某甲林、秦某甲兴、李某某、龚某木、李某荣等的事实。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12月31日,在白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害人秦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龚某勇赔偿秦某甲71500元,其中秦某甲林、秦某甲兴承担20000元,龚某勇实际赔偿50000元,秦某甲对被告人龚某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甲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其在水草冲路坎下的烤烟地收烤烟,看见秦某甲林、秦某甲兴、秦某甲与龚某武、龚某勇双方打架,其中秦某甲与龚某勇在争抢一根钢钎时翻下路坎,龚某勇起来后用钢钎朝秦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的事实。
2、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其听说龚某武与秦某甲兴等人打架后赶至水草冲,看见秦某甲林手持一根锄头把,秦某甲兴手持一根钢钎,秦德武手持一根拔钉棍与龚某武、龚某勇打架,其上前抢下秦某甲林的锄头把,双方打架的原因是秦某甲林、秦某甲兴看到龚某武喊车来拉石头收钱眼红,然后准备收龚某武喊来的车的费用,而龚某武不给,双方才发生打架,组委会是2014年8月1日成立,成员有10人,其也是组委会成员之一,成立的目的是为了集体的利益,秦某甲兴等收了第二工程队的500元、第五工程队的1000元、第六工程队的3000元、第八工程队的1000元的事实。
3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其与龚某勇准备去改尧,在水草冲的路上看见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秦某甲与龚某武打架,秦某甲林头部和龚某武手部流血,龚某勇看见后跑上前劝架,对方认为龚某勇是来帮忙的,然后秦某甲与龚某勇打了起来,二人一起滚落到路坎下,当时龚某甲、龚某乙前往劝架的事实。
4、证人罗某甲乙(又名罗某甲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其与龚某乙路经摆孔组水草冲时,看见龚某武被两个较胖的人围打,其上前抱住其中一人,最后双方各自将自家的人拉开的事实。
5、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0时许,其与罗二佳路经摆孔组水草冲时,看见秦某甲兴手持钢钎,秦某甲林打龚某武,把龚某武打倒在地,其上前与秦某甲兴抢钢钎被打了脸上一拳的事实。
6、证人穆某某、罗某甲丙的证言。证实在水草冲工地上打炮眼,看见摆孔组的秦家与龚家发生吵闹并打架,打架时双方都带有工具,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7、证人秦某甲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摆孔组群众推选秦某甲兴当组长,当时新成立了一个组委会,但组委会群众没有认可的事实。
8、证人罗某甲、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龚某武请罗某甲、龙某某到白云山工地拉石头,价钱是每车500元,10时许,在装石头的过程中听说有人打架,后李某国带有四十多人来到工地上阻拦不许装石头,并且还被收车钥匙的事实。
9、证人秦某甲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9时许,秦某甲兴打电话给其,叫其通知组委会成员到水草冲那里,说有大车过路,其就叫秦某甲丙、秦某甲乙一起到水草冲,这时秦某甲兴开了一部面包车堵在路中间,秦某甲林也在场。其打电话给作为组委会成员的龚某武,龚某武说大车是其喊来的,谁要是不准过他要杀人,过得一会,龚某武来到水草冲与秦某甲林发生争吵,龚某武就从车上拿出一根钢钎,秦某甲兴、秦某甲林也从自己的面包车上拿出工具与龚某武对打,在打的过程中,秦某甲上前帮秦某甲兴、秦某甲林,龚某勇、龚某甲、龚某乙、罗某甲佳也上前帮忙龚某武,龚某勇与秦某甲滚到路坎下的事实。
10、证人秦某甲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秦某甲丁到其家说组长叫组委会成员到水草冲那里,说有大车压坏大路,有大车过路,其到达水草冲时,秦某甲兴开了一部面包车堵在路中间,秦某甲林也在场。其看见秦某甲兴、秦某甲林与龚某武对打的事实。
11、证人秦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龚某武叫大车和吊车到摆孔组的后山拉石头,因该条公路系群众与政府共同修建,为了防止重车压坏大路,秦某甲兴召集组委会到水草冲拦路,龚某武来到水草冲与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发生争吵,然后双方发生打架,一方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秦某甲,另一方为龚某武、龚某甲、龚某乙、龚某勇、罗某甲佳。9月初,集体拿了7万多元来分,其中包含3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
12、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以来,龚某林组织秦某甲兴、秦某甲林、李某国等以白云山公墓施工队压坏公路为由向施工队收取约9000元费用的事实。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挖掘机压坏公路,秦某甲林、龚某木、李某荣、秦某甲林等收取挖掘机老板3000元,此款由其保管,后交给会计龚某福,最后组上分了的事实。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请有四部货车拉土方,在摆孔村的路上被秦某甲林等人堵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实秦某甲兴是摆孔组的组长,为了维护摆孔组的公路等利益,秦某甲兴、秦某甲丁、李某荣、秦某甲丙等成立了组委会,组委会与龚某武因大车过路的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在水草冲公墓工地上打炮眼,因没有开工,其坐在自己的机动三轮车上看见龚某勇拿一根木棒准备打秦某甲林,其就上前抱住龚某勇,两人从公路上滚落到路坎下的烤烟地中,龚某勇站起来用木棒击打其头部致晕,后其就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2、被害人龚某武的陈述。证实其在摆孔组后山承包一工地做,在工地上刨出一些石头,其联系贵阳的朋友罗某甲来购买,讲好价格为500元一车。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罗某甲到其工地拉石头,秦某甲兴作为摆孔组的组长,借组委会的名义以其请吊车压坏公路为由到工地上叫其交5000元的养路费,其不愿交。这时龚某勇过来,其说有人要堵路,叫龚某勇与其到水草冲处理。10时许,在水草冲的公路上其与秦某甲林为交纳过路费发生争执,其和龚某勇开车回家,在其家门口打开后备箱时,龚某勇看见其车上有一根木棒,当时龚某勇还另捡了一根木棒放在车上就走了。这时秦某甲兴开车从其家门口过,并对其说“龚老三,这个路今天我堵定了,如果你想做哪样放马过来”,其听后就问秦某甲兴是什么意思,秦某甲兴说“哪样意思,来水草冲下面讲清楚”,随后其也开车来到水草冲公路上,其下车后秦某甲林就骂其,其也与之对骂,这时秦某甲林打开面包车车门,其意识到秦某甲林是拿东西,即跑向其车子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棒,秦某甲林、秦某甲兴、秦某甲从面包车中拿出钢筋、木棒,秦某甲林和秦某甲兴用铁棒往其身上打,龚某勇看见后就上前来帮其,当时罗二佳也参与,龚某勇、罗二佳拿得有工具,双方对打得几分钟后就被劝开了,其手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龚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其与妻子骑摩托车准备去改尧上班,途经其三叔龚某武家门口时看见龚某武拿得一根木棒放在龚某武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其问后,龚某武说“别人打电话给我,组委会的人要去堵路,不准我拉石头的货车过寨子的路,走我们两个去看一下”,随后其就地捡了根木棒也放在车子的后备箱,其骑车随龚某武一起去到水草冲,当时秦某甲林、秦某甲兴、秦某甲等人及很多工地施工的人都在场。刚到水草冲,秦某甲林就与龚某武发生争吵,秦某甲林和秦某甲兴从他们开来的面包车上分别拿了一根木棒和一根铁棒,其与龚某武也在车上分别拿了一根木棒,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在与秦某甲扭打的过程中一起跌下路坎下的烤烟地,其用手中的木棒向秦某甲的头部打了两棒,在烤烟地秦某甲兴父亲跑过来抓住其木棒叫不要打了,其挣脱后来到路上被旁边的人劝住就没有再打了的事实。
2、被告人秦某甲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其与家人开货车到水草冲的烤烟地收烤烟,9时许,秦某甲和秦某甲乙过来说龚某武请了几个大吊车来吊石头,会把路压坏,这时龚某武和龚某勇来到水草冲,龚某武说“谁要是堵路,我就要大开杀戒”,说完二人就走了。秦某甲对其说应该通知组委会的人来商量一下,其就开车拉烤烟回家并通知秦德清、秦某甲丙开自己的面包车往水草冲走,10时许,当经过龚某武家门口时龚某武蹲在路坎上,其对龚某武说:“今天这路我堵定了,你想做什么尽管放马过来”,龚某武说:“马上过来,你找死”,后其开车到水草冲,将车斜停放在路上。随后龚某武与龚某甲、龚某勇、龚某乙等就来了,龚某甲先与秦某甲林发生争吵,然后双方各自从车上拿出木棒和铁棒对打起来,打得几分钟就被旁边的人劝开了,当时其与秦某甲、秦某甲林受伤,其右腿部被龚某武用铁棒打伤,其头部被龚某勇用木棒打伤。2014年7月2日,有个开挖掘机的把路压坏了其与李某某、李某荣、龚开兴、秦某甲林等人叫开挖掘机的老板赔了3000元,也是同样原因和修工地的外地老板收得1000元,该款现存放在李某某和秦某甲乙处的事实。
3、被告人秦某甲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日,因摆孔组旁边搞白云山公墓开发,为了维护摆孔组的公路,秦某甲兴、秦某甲、秦某甲丙、秦某甲丁、秦某甲乙等自发成立摆孔组组委会,由秦某甲兴当组长。同月3日10时许,秦某甲兴、秦某甲、秦某甲丙、秦某甲丁、秦某甲乙几个人在水草冲的公路上商量事情,其与工人在侧边闲聊,龚某武先开车到水草冲与秦某甲兴等人讲话,过得两分钟左右就开车走了,后秦某甲兴与秦某甲过来与其说“龚某武刚才讲如果今天哪个堵他的路他要大开杀戒”,过得十多分钟,龚某武开车带着龚某勇、龚某乙、罗二佳等来到水草冲公路上,双方为堵路的事发生争吵,其走到秦某甲兴的身边,龚某武转回他的车上打开后备箱,从车上拿起木棒就对着其与秦某甲兴走过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参加打架的有龚某武、龚某勇、龚某乙、和罗某甲佳,其这一方有秦某甲兴、秦某甲共三人。大约两个月前,湖北一施工队的挖掘机过摆孔组的路,其与秦某甲兴、李某某、李某荣、龚某木找挖掘机老板要了3000元的维修费,后才准许那老板开走挖掘机,此款是李某某收取。过了一段时间,一个施工队的挖掘机把摆孔组的公路压起印子,其与秦某甲乙、秦某甲丙、秦某甲、秦某甲兴以同样的理由与挖掘机老板要了1000元,此款是秦某甲乙收取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1、(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甲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2、(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某武因右侧尺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甲兴因右小腿有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长)公(刑)鉴(法临)字[2014]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甲林因顶枕部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摆孔组水泥路段,路面宽8.5米,向西通往摆孔组,向东通往白云山镇,北面为白云山公墓工地,南面路坎下是一块烤烟地,路面停放有一辆面包车,车内有一根木棒、两根钢撬棍,在路坎下的烤烟地有打斗痕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的行为,纵观本案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和被害人秦某甲等与被害人龚某武、被告人龚某勇因交纳过路维修费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找有关部门解决,然而双方却约斗“水草冲”,并持械互相殴斗,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参与斗殴的双方均违法,其中被告人龚某勇、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龚某勇作为致被害人秦某甲重伤的直接加害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作为聚众斗殴另一方的积极加者,应只对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罪行相一致原则,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龚某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一是公诉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敲诈勒索的事实,如时间、具体的行为方式、被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不明确,公诉证据只能证明秦某甲兴等人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分别收取3000元和1000元的公路维修费这一事实;二是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其个人也没有占所收取的费用,而该费用分别由李某某和秦某甲乙收取,且3000元已被摆孔组的群众均分;四是虽然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收取过路维修费采用了胁迫的手段,但秦某甲兴、秦某甲林等人是以摆孔组组委会的名义实施,收取过路维修费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在斗殴中持械,被告人龚某勇在斗殴中持械致秦某甲重伤,对三被告人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柳玉勇、聂华文关于龚某勇在互殴的过程中棒打秦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自愿认为斗殴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审理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秦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甲71500元的损失,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秦某甲对被告人龚某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斗殴是同组村民因民间纠纷引发,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再综合被告人的其他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甲林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予区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龚某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秦某甲兴、秦某甲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甲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甲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昭立
审 判 员 陆 会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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