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03月0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云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03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由审判员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5时许窜至长顺县摆所镇营盘社区,在营盘街上姐妹超市旁边将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金洪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王某甲将盗窃得的摩托车骑回家后被其父亲发现并报警,后被紫云县公安局板当镇派出所民警在家抓获,经长顺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韦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将其抓获,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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