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从长顺县摆所镇坐客车至长顺县城嫖娼,因其几乎将身上的钱花销殆尽,怕回家后难以向家人交代,即产生抢劫出租车的念头。晚上19时许,郭某某窜至长顺县保险公司对面的炜宏超市内购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作为实施抢劫的工具,并在街上寻找作案对象。晚上19时40分许,其窜至长顺县公路管理所大门口,看见一辆出租车司机是女性驾驶员,便冒充乘客以70元的价格打车至摆所镇。晚上20时许,当该车行至摆所水厂路边时,乘坐副驾驶位置的郭某某要求该车女司机简某某停车,车靠边停下车后,郭某某掏出准备好的水果刀抵住简某某的身体实施抢劫,威胁简某某将身上的钱财交出来,简某某极力反抗,并与郭某某扭打起来,在此过程中,郭某某发现有车路过,害怕被人发现其抢劫行为,更拔掉出租车钥匙,挣脱简某某后,开门下车逃离现场,并把车钥匙丢在车头前。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对他人实施抢劫(未遂),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从长顺县摆所镇坐客车至长顺县城,因将钱花光后无法向家人交代,遂产生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念头。当晚19时许,郭某某在长顺县保险公司炜宏超市购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19时40分许,郭某某发现长顺县公路管理所门口处停有一辆出租车系女性驾驶员驾驶,便以70元的价格租车到摆所镇。20时许,当该车行至摆所水厂时,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郭某某要求该车女司机简某某停车,并掏出水果刀抵在简某某的右腿处,威胁简某某交出钱财,简某某极力反抗,与郭某某扭打起来,此时,刚好有一辆面包车路过,郭某某担心被发现便拔掉出租车钥匙,打开车门将车钥匙丢在车头五六米处的地上后逃离现场。21时许,被害人简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2日15时许,郭某某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简某某辨认被告人郭某某的笔录,被害人简某某的身体检查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简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逃离现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抢劫,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江龙

审 判 员  陆 会

人民陪审员  宋勤文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富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