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5: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三被告人回家拿了两把砍刀在普安县城寻找与其发生纠纷的人。次日凌晨1时许,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在普安县政协门口,听到 “车乐斯”汽车维修厂门前有人讲话,讲话的语气像与他们发生纠纷的人,韩某某、张某甲持砍刀,张某某持石头上前对“车乐斯”汽车维修厂门前的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砍杀,并对他们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将刘某某的左手、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的形态学特征,其右侧背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左手损伤属于重伤,左手中、环、小指丧失功能达Ⅸ(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及张某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 000元。刘某某对韩某某、张某甲、张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4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普安县“车乐斯”汽车维修厂门前对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某重伤。后韩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家属对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刘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张某甲所提 “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在对张某甲量刑时已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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